申辦單位 | 經濟發展局-能源科 |
連絡資料 | 06-6351458/06-2991111轉6839 電力登記業務-沈小姐 |
申請資格 | 申請人資格 1.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人 2.代辦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委託代辦人(或代辦業者)代辦/代領/代收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執照者須檢附委託書及切結書,應注意切結辦理事項不得超出委託書授權範圍。 3.現場領件應攜帶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公司大小章(同申請文件)及領件人身分證件。 |
服務說明 |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設立/ 展延/ 變更(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負責人/資本額/電機技師/技術人員/維護範圍/印鑑)/ 執照補發/ 執照換發/ 廢止/ 技術員主動申請離職 |
應備證件 | *各項申請應備證件請參考附件「1040201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備文件」 *申請書表(最新版自106年6月15日起改版) 依經濟部能源署公告格式為標準版本,請至「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網站(申請書表-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下載: http://ecem.iisigroup.com/ecem_public/MAIN.aspx?Menu=4&ITEM=2 *注意事項 1.申請書表所蓋之大小章須為正式印鑑章 2.設立於本(臺南)市之業者維護範圍涉及離島者,須先取得離島縣市政府核發之同意函;另,設立於離島欲增加本市維護範圍者,請依法規第19條辦理。 3.組織變更(統編已改變)需先廢止原登記,重新辦理設立 |
規 費 | 1.設立:3000元/變更:1500元 2. 郵政匯票抬頭「臺南市政府」,郵寄現金者應自負遺失風險 |
備 註 | 法規修定公告- 1060606-經能字第10604602210號-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變更法規名稱-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1040630_經能字第10404602933號-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修正條文如下: 第3條-幼稚園改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第5條-電機工程職組/配電線路裝修 第9條(用電場所未繳交定檢表之限期改善通知對象為其登記之技術人員或維護業)-用電場所負責人不得干預檢驗結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將附表一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在地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第12條(一年後實施,維護處所均提高65處)-檢驗維護業應僱有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名以上/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第16條-檢驗維護業應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應檢附符合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 第17條-檢驗維護業申請展延檢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第18條(二年後實施)-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第23條-分包部分並不得超過受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檢驗維護業已簽訂之契約約定分包業務予其它檢驗維護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27條-用電場所違反第九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廢止其登記 第28條-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九條規定或違反第十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提醒:不論改善與否,維護業五年內受限期改善通知次數達5次即廢止登記) 第29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第32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條文,自發布後一年施行;修正之第十八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 *定檢表(能源署最新版自104年6月30日起改版),須拍照存證附於定檢表各附表(A-F表) *法源依據 1.電業法第59條 2.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1060606公告修正-'相關檔案區'提供法規條文下載 3.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其它法規參考 1.個人資料保護法 *完成設立登記後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下載 Open Office免費文書作業軟體 http://www.openoffice.org/zh-tw/download/index.html |
連結位置 | 經濟部能源署-合格電器承裝檢驗維護業資料查詢-申請書WORD檔下載http://www.eims-energy.tw/ecem_public/MAIN.aspx |